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7號原 告 李明哲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確認上開決議所為選任訴外人何銘杰、林敏盛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無效等情。因上開決議事項內容係涉及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準此,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