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羅世超被 告 徐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相互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依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定之,而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 700,
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