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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張玫被 告 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有得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9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據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6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