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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畢光耀被 告 龍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浚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財產權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原告如獲法院准其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求為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之,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