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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妹等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 巷○ 號、4 號(下稱系爭建物)樓下大門鑰匙交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上開請求所有之利益無法估算,應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樓梯間(約6.6116平方公尺)之雜物搬空,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價額為399,341 元(計算式:6.6116㎡×60 ,4 00元=399,341元)為準,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9,341 元(計算式:165 萬元+3 99,341 元=2,049,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