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林進坤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進宗被 告 張惠玲
張家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轉讓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應將登記其名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就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合計應為500 萬元;又原告主張第四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誠紳公司應變更董事為原告,核其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變更董事為原告之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於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即為16
5 萬元;另原告主張第五項聲明係請求變更公司章程關於原告出資額及董事人數記載部分,該項聲明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65萬元=6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