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9號再審原告 范姜程科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