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林昌達被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民國104 年3 月29日麗寶SMART 學苑104 年度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修訂麗寶SMART 學苑規約及有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