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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被 告 翊澄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物之價額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