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吳秋連被 告 天乙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朝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乙豐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原告請求代位回復其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天乙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乙豐公司)合建,詎被告天乙豐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且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因其對於天乙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11,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 │每平方公尺│ 面積 │ 本筆土地 ││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宜蘭縣礁溪鄉│14,553元 │1299.5 │18,911,624元││忠義段432 地│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