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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邱秀慧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被 告 王志良被 告 王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興公司) 85年1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91年5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等語,而上開決議內容係改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上開決議為原告所否認,該決議內容最終即涉董監事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決議是否有效、得撤銷等),均涉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志良與被告寶興公司間,自85年11月10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依首揭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旭玲與被告寶興公司間,自85年11月10日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依首揭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 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