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吳來發原 告 吳茗澤原 告 吳建明原 告 吳薛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健勝原 告 吳家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育秉被 告 祭祀公業吳乃華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吳乃華之總財產價額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顯示共有99筆不動產,99筆不動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4,562,384 元,而原告主張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百分之0.28,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6,775 元( 計算式:1,184,562,384 ×0.28% =3,31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