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江俊賢原 告 劉威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予以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涉及股利分配等事項,係屬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