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徐明基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被 告 徐淡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徐金旗被 告 徐都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徐柏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㈠確認兩造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登記。核上開二聲明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10月26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與同段441-2 地號等14筆同列入承租範圍,面積合計1.3614公頃,租額則為每年稻谷2142公斤,以系爭土地面積(0.2061公頃)占承租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額為324 公斤【計算式:(0.2061÷1.3614)×2142=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則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及蓬萊稻谷於10
4 年9 月起訴時之零售價為每公斤41.02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743元(計算式:324 ×41.02 ×6 =79,7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