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9號再審原告 蘇素珍再審被告 李明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確定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徵再審之裁判費為1,00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