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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吳進生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張春香等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 項,第77條之2 分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 ○○○○ ○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6,036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暫粗估面積為141.08平方公尺×16,700元/ 平方公尺=2,356,0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