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閻知源被 告 闞繼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闞繼芳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限制登記,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64,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面積70平方│本筆土地公告││ │公告現值 │公尺 │現值 ││ │26,300 元 │ │1,841,000元 │├──────┼─────┴─────┴──────┤│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 23,940 元 │├──────┼──────────────────┤│合計 │1,864,940 元(1,841,000 元+23,94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