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賴元珍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曲鴻祥
曹文種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曲鴻祥、曹文種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07建號),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設定,以曲鴻祥為債務人,曹文種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曲鴻祥、王秀玲將系爭建物於103 年12月26日設定,以曲鴻祥、訴外人崔沂生為債務人,王秀玲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
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被告曲鴻祥為擔保借款債務,簽發本票於被告王秀玲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6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價格為3,043,512 元,有鑑定報告1 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50 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250 萬元;另原告聲明第3 項訴請撤銷曲鴻祥簽發本票予王秀玲之行為部分,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123,84
8 元為準,惟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50 萬元計算。再者,上開三項聲明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上開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