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邱益充
邱益煜邱曾春麵邱顯庸邱金旺邱顯鵬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創桶之繼承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暨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940,2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40,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60 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為「邱創桶之繼承人」,惟邱創桶
之繼承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依法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邱創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當事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
┌──┬───────┬─────┬─────┬────┬────────────┐│編號│地號 │請求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土地總面│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應有部分 │值 │積/㎡ │ │├──┼───────┼─────┼─────┼────┼────────────┤│1 │桃園市蘆竹區德│49/720 │9,000元/㎡│3113.69 │3113.69 ㎡×49/720× ││ │林段1121地號 │ │ │ │9,000 元=190,7135 元 │├──┼───────┼─────┼─────┼────┼────────────┤│2 │桃園市蘆竹區開│735/10800 │9,100元/㎡│16857.21│16857.21㎡×735/10 800 ││ │南段1066地號 │ │ │ │×9,100 元=10,439,764 元│├──┼───────┼─────┼─────┼────┼────────────┤│3 │桃園市蘆竹區開│735/10800 │9,100元/㎡│16538.24│16538.24㎡×735/10800 ×││ │南段1069地號 │ │ │ │9,100 元=10,242,224 元 │├──┼───────┼─────┼─────┼────┼────────────┤│4 │桃園市蘆竹區德│735/10800 │9,000元/㎡│15267.11│15267.11㎡×735/10800 ×││ │林段1083地號 │ │ │ │9,000 元=9,351,105元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31,940,2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