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被 告 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210 萬股內之股份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210 萬股份之價值為準,又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開股份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00 萬元(計算式:210 萬股×10元/ 股=2,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