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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潘士金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眷舍居住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則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本件訴訟標的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自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於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至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