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賴騰養
賴余英妹賴騰瑞賴文樂賴文園賴麗卿被 告 邱顯泉
邱文賢邱文全何邱玉秀黃邱月昭張邱玉錫邱玉霞邱彩秋邱玉雪邱詮承邱奕櫪劉瑞英邱柏承康明哲康國民康明軒康明家康嘉芝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面積為38.677坪,即128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2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32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0,096 (下同)元(計算式:128 ㎡×9,532 元=1,220,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