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楊乘帆被 告 劉任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470 萬元,雖原告起訴狀中陳述僅收取被告100 萬元之價金,並已通知被告領取等情,然本件原告並非以收取之價金100 萬元有無爭執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而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 萬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41,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