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43號原 告 張妤晴之子法定代理人 張妤晴被 告 許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妤晴之子(男,民國0000年0月0日生)非訴外人張妤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許朝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妤晴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而張妤晴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張妤晴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張妤晴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後於10

3 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而張妤晴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稱:「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

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朱恒嘉與張妤晴之子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33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為憑,則原告既可證實為訴外人朱恒嘉之親生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由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張妤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訴外人張妤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張妤晴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