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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47號原 告 楊勉妹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被 告 楊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詹清所生,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於戶籍資料現仍登記伊為被告之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對於渠等身分、財產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楊勉姝與被告楊秀惠之生父楊阿元(已死亡)、生母楊邱美本為親戚且皆居住於現制桃園市○○區○○路一帶,因被告楊秀惠之生父楊阿元、生母楊邱美知原告楊勉妹育有

3 名男丁而無女嗣,楊邱美則於民國00年0 月產下其與楊阿元之女即被告楊秀惠,楊阿元與楊秋美遂同意將被告交原告及詹清收養,被告楊秀惠之生父楊阿元親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楊秀惠之出生及戶籍登記,然其未經原告與詹清之同意即直接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其配偶詹清之婚生長女。嗣因被告之生母楊邱美難捨初生骨肉分離之痛,自被告交予原告後即日日至原告住處窺探被告生活而以淚洗面,數日後原告發覺上情,體諒楊邱美之感受,隨即向楊阿元與楊邱美撤銷收養被告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告交由楊阿元與楊邱美帶回。是縱原告與被告之生父楊阿元、生母楊邱美間雖曾有收養及出養被告楊秀惠之合意,惟嗣後亦經渠等之合意而予以撤銷,是被告楊秀惠既經楊阿元、楊邱美帶回撫育,益足證原告與被告之生父楊阿元、生母楊邱美間業確無收養及出養被告楊秀惠之意甚明,且被告經生父、生母帶回後,即由渠等共同撫育並同住生活,從而,原告並無於被告未滿7 歲前即基於收養之真意而長期持續撫育被告並與之共同生活事實。

㈡、惟斯時民智未開,楊阿元、楊邱美及原告雖分別明知或事後發現楊阿元直接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詹清之婚生長女之事實,然皆未能明辨長女、養女之差別,且未確實明暸此於兩造間或被告與其生父、生母間之身分法律關係將來恐因該錯誤登記而致生巨大影響,而誤認僅需將被告交還其生父楊阿元及生母楊邱美為實際照顧養育即可使前開錯誤之出生及戶籍登記發生補正之效力,是被告楊秀惠之生父楊阿元遂未再即時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且原告楊勉妹亦未即時要求楊阿元予以更正登記,其間被告除戶口普查而需至原告之住處等接觸外,被告始終與其生父楊阿元、生母楊邱美共同居住一處並由渠等完全撫育,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撫育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撫養事實,兩造並無任何聯繫。現因原告已年近九旬,為使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俾使被告得以回歸本姓,始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被告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之生母為原告、生父則為原告之配偶詹清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母為原告、父為詹清,見本院卷第15頁)、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原告與詹清之血型分別為O 型及B 型,被告之血型則為AB型,見本院卷第16頁)可憑外,證人即原告之堂弟楊瑞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登記為原告的女兒,我只知道被告那邊的父親說要將被告給原告當女兒,因為原告沒有小孩,而被告的父親有三個女兒,但是後來我沒有插手,好像只帶過來幾天就帶回去了,因為被告的生母捨不得,我跟原告的家住不遠,我與原告平常有往來,我有空就會去原告家中走走。(你有無看過被告住在原告家中?)沒有看過被告在原告家中住,已經幾十年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楊英俊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小時候認識,她與我無關,當時因為她的父親與我們同村莊,有些互動,住的有一段距離,但是有往來,沒有親戚關係。(被告有無住過你家?)小時候大約一歲左右剛過來時有住過幾天,我是00年生,她一歲多時我大約

十一、二歲,她來住幾天是因為我們兩家互動頻繁,她父親來我們家常常說我母親只有生三個男的,說他太太懷孕了,若是女的可以給我們,後來真的生女的就是被告,就帶過來,但是沒有幾天就帶回去了,因為被告母親不同意,被告來住幾天,被告母親天天過來我家看還哭,所以我們才將小孩送還她父母親,有一天我下課回來就沒有看見被告在我家了。(後來被告有無到你家住?)沒有。我一直都跟我母親住,被告並沒有來,也沒有跟我們有往來。(為何還有戶籍登記?)當時我小時候看到我的戶口謄本看到被告是我們家長女,問我父親,我父親說當時登記時是被告父親去登記,因為他當時是鎮民代表,後來我父親有要求更正,但是他說若是要更正會有偽造文書罪,所以不敢去更正,因為當時的證人是里長,里長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94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楊瑞燦除關於原告子女人數之陳述,或因記憶有誤、或因口誤而與事實略有出入外,所陳其餘細節,均與證人楊英俊所陳並無不符,其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堂弟與兒子,與原告互動密切,對於原告家中狀況自有相當之認識,是渠等所陳,應堪採信。被告戶籍登記之父母雖為原告與其配偶詹清,然依據卷附戶口名簿之記載,原告之血型為O 型,血型為AB型之被告,於生物科學之觀點判斷,已無可能係原告所生。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被告於10

5 年1 月25日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之檢驗鑑定,惟被告並未遵期前往,致無法實施鑑定等情,有該局105 年

2 月2 日調科肆字第10503113010 號函可憑。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原告及其配偶並無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證述如前,是亦難認兩造間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被告無經原告及詹清撫育之事實,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即被告生母楊邱美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小時後給養母帶到結婚,被告婚前未與之同住僅偶爾返家探視伊等語,然其所陳顯與前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相反,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加以其為00年生,作證當時已近86高齡,思考力及記憶力非無因高齡受影響之可能,而其所稱兩造均為其女兒之情,明顯與事實相違,而其所稱詹清(父為詹世、母為詹游阿蘭)與楊阿元(父為楊阿朝、母為楊邱粉)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等情,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未能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72 頁),是難認證人楊邱美前開所陳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