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丁 萬被 告 丁欣茹法定代理人 程紅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丁萬對被告丁欣茹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萬與被告丁欣茹之母程紅麗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結婚;而原告前於102 年5 月14日以生父之身分認領被告,並於同年6 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之登記,然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進行親子鑑定後,發現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上開認領容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1070條提起撤銷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丁欣茹確實是不是原告的女兒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且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兩造並無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可以排除丁萬與丁欣茹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訴請撤銷原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