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李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來發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一週內,補正被告黃來發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後雖以書狀陳明被告黃來發之生日為1989年10月15日,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並無符合條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