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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李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黃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一週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04 年

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4 年4 月27日陳報被告生日為64年10月15日,然經本院依此資料查詢並無被告黃來發之戶籍登記資料,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等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