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94號原 告 陳薏淇法定代理人 陳淑菁被 告 賴志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陳薏淇生父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傑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