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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復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舊)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前於民國84年間由被告擔任發起人共同承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楊武雄出資新台幣(下同)866,025 元、黃邱來玉出資846,712 元、黃元靖則出資861,600 元,然因嗣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3,000 萬元,扣除購屋價款後,每人帳戶尚有286 萬2,962 元,故被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出資之投資款,被告應返還原告861,600 元。其次,上開每人帳戶內之貸款餘額286 萬2,962 元,被告於撥款前即以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予以結算,及伊係發起人為由,保管原告及楊武雄、黃邱來玉等人之存摺,惟原告嗣後於99年間調閱銀行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撥款日之翌日(84年1 月17日)即領空自己及原告帳戶內各280 萬元金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售屋盈餘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投資金861,600 元。( 2)被告於84年1 月17日提領2,800,000 元應退回877,820 元【2,800,000 元-135,000 元(被告代繳利息)-1,000,000 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787,180 元(購屋訂金及稅金)=877,820 元】,合計1,739,420 元(861,600 元+877,820 元=1,739,42

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420 元及自85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上開861,600 元請求依據及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均稱861,600 元為最初與被告合夥之投資款,被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抗辯稱部分款項退票由被告代墊,原告請由無理由。然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經清算,並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而該投資款既然約定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前案既然已經就合夥出資、費用、盈餘等逐一詳列而為計算,並清算認定原告僅就合夥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11 元,則關於原告之合夥出資是否確實進入合夥財產,攸關合夥財產之剩餘及清算、分配,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行爭執。至877,820 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請求及計算之依據,主張為其帳戶中280 萬元扣除代繳利息、房屋修繕款、購屋定金稅金後剩餘877,820 元,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扣除之原因,原告稱:因為被告代墊利息135,000 元及被告未提出工程單據,所以修繕費用暫時以100 萬計算,至購屋787,180元部分,原告先表示係以楊武雄、邱來玉匯款之金額加總後除以二,後又稱係原告稱300 萬係四分之一之購屋款75萬元,加上部分稅金後,才扣除787,18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領用原告帳戶內之280 萬元並非基於其他原因而為盜取或侵占,其中部分確係用以修繕系爭房屋、及購屋使用,仍均屬合夥財產關係之一部分,此由原告仍由28

0 萬元扣除部分修繕及購屋款項乙情甚明,是原告雖然主張上開兩筆款項並未出現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計算內,然前案既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為之清算,除非上開兩筆款項係因其他基礎原因事實而發生財產之流動,兩造間於84年以購入系爭房屋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已經清算完畢,縱於清算過程中存在未提出或未發現之財產變動,基於判決之羈束力,均不得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清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原告則僅得向被告請求158,011 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本件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739,420 元,仍為基於合夥關係之財產關係,即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為同一,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售屋盈餘款,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58,011 元,並確定在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同為給付清算合夥盈餘,要屬同一事件。故依上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該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售屋盈餘款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