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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曉萱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府民宗字第一○一○二六三○一八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之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派下現員名冊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自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之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及章程正本返還予原告,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分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核屬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不諳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相關程序,遂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詎被告於辦理登記事項完畢後,竟拒絕將其領得之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之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文件)正本交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受原告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設立、土地產權清理及登記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嗣伊完成受任事務後,原告竟拒不給付報酬,而系爭文件既係伊完成委任事務所取得表彰權利之文書,與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具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性,伊自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占有系爭文件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完成委任事務而領取系爭文件正本一情,業經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7日之民事反訴狀及民事答辯理由狀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97、99頁),核屬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自認,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其持有系爭文件中之派下現員名冊正本云云,然此已與其原先自認之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撤銷前開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正本均由被告保管一節,應認屬實。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為委任人之主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事務處理義務間固具有對價關係,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則與委任人支付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準此,兩造間既已成立委任契約(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以原告拒絕給付委任之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系爭文件正本亦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領取之物品,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乃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

永熾昌及恭札公之籌備處,後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反訴被告祭祀公業,則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於籌備處時期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由反訴被告概括承受。反訴被告委任伊處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備查、法人成立、派下員異動及土地清理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即扣除稅賦後)2 成」。如附圖編號A 至H 為反訴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受任處理之事務及反訴被告所受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1.附圖編號A 及編號C 、D 部分,分別由訴外人楊美珠及曾美蓮無權占有,經伊代理反訴被告提起訴訟後,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15 號案件判命楊美珠、曾美蓮應返還所占用之部分,楊美珠並應給付

6 萬8,938 元(期間為95年3 月26日至100 年3 月25日),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167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曾美蓮應給付7 萬4,463 元(期間為96年6月1 日至100 年3 月25日),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646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確定,後楊美珠於103 年3 月30日搬遷,反訴被告復將編號A 及C、D處均自

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3 萬元、1 萬6,

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鄧美雪及曾美蓮,則就編號A 部分,反訴被告所獲利益為70萬9,783 元【6 萬8,938 元+(1,167 元×35月〈即自100 年4 月至103 年3 月〉+3 萬×20月〈即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11月〉),就編號C 、D 部分反訴被告所獲利益為44萬6,548 元【7 萬4,463 元+1,64

6 元×35月〈即自100 年4 月至103 年3 月〉+1 萬6,000元×20月〈即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11月〉】。

2.附圖編號B 部分,經伊代理反訴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李艾倫,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租金每月8,000 元、102 年1月至103 年12月間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104 年1 月至10

4 年11月間租金每月2 萬元,以此計算反訴被告所獲利益應為70萬元。

3.附圖編號G 部分係由訴外人江純貞無權占有,經伊代理反訴被告提起訴訟,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判命江純貞應返還所占用之部分,並自100 年1 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6號案件達成和解,由江純貞給付反訴被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間每月1 萬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雙方締結租賃契約,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期間,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以此計算反訴被告所獲利益應為81萬3,000 元【1 萬2,000 元×19月(即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1 萬5,000 元×39月(即自

101 年9 月至104 年11月)】。

4.附圖編號E 、F 、H 部分,經伊代理反訴被告對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鈞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訴訟,經鈞院確認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確定,後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E 、F 部分,均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11月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秀鳳、鄧美雪,每月租金分別為1 萬6,

000 元、2 萬元,以此計算所獲利益應分別為33萬6,000 元、42萬元。如附圖編號H 部分,由反訴被告自102 年3 月起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黃恭札祭祀公業,計算至104年11月止,反訴被告所獲利益應為16萬5,000 元。

5.從而,反訴被告所獲利益應為359 萬331 元(70萬9,783 元+44萬6,548 元+70萬元+81萬3,000 元+33萬6,000 元+42萬元+16萬5,000 元),再扣除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於99年至104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萬4,575 元,則反訴被告所獲純益2 成應為66萬5,151 元【(359 萬331 元-26萬4,57

5 元)×0.2 】。㈡爰依民法第548 條、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5,151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係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與伊無關,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雙方已同意委任報酬將另定期日協商,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以所獲純益2 成為委任報酬之合意;再者,伊對於如附圖編號A 、C 、D 部分由楊美珠及曾美蓮無權占有所提起前開訴訟案件之一審雖委任反訴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然該案二審係另外委任翁瑞麟律師處理,其中關於附圖編號A 部分,伊與楊美珠於前開確定判決後達成和解,伊拋棄對楊美珠依判決所示之請求權,故無獲益可言,而後續將之出租予鄧美雪部分並非委由反訴原告處理,其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附圖編號C 、D 部分,前開確定判決係判命曾美蓮支付伊損害賠償金,此與純益概念不同,且伊事後雖曾委請反訴原告代為向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於調解期日係由伊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席,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委任報酬;如附圖編號E 、F 部分,伊將之出租予高秀鳳、鄧美雪等事宜並非委任反訴原告為之,且鈞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與伊後續出租事宜無關,亦不得作為反訴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證明;如附圖編號G 部分,反訴原告雖為前開訴訟一審訴訟代理人,然該案二審訴訟係由伊另委任陳鼎正律師處理,與反訴原告無關;如附圖編號H 部分,並非原告所稱伊祭祀公業出租予黃恭札之處,且伊與黃恭札亦未曾成立租賃契約;又伊支出維護系爭建物之修繕費、水電費、訴訟及委任律師費、繳納稅捐等部分,應全部自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始符合所稱純益之概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已完成受任事務,故得依兩造所達成「所獲純益2 成」之計算方式請求委任報酬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及給付委任報酬之合意?

1.經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之管理人原為黃睿遜,而反訴被告祭祀公業係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申請合併登記,並於10

2 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發法人登記證書,並以黃睿遜為代表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反訴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合併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31、49頁),另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為真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徐曉萱(下稱乙方),一、因甲方不克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乙方代為處理。二、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2 成為其給付之對價。」於立書人甲方欄位則載有黃睿遜等4 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另參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睿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是99年4月25日開會時委任反訴原告處理黃漢中公、永熾昌公等土地買賣事宜,及委請其處理反訴被告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系爭建物與楊美珠、曾美蓮、江純貞、鄧美雪、李艾倫間爭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書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委請反訴原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此由反訴原告事後確有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等向楊美珠、曾美蓮、江純貞及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6 、470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等案件訴訟,可見一斑。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既為反訴被告祭祀公業申請登記之前身,三者間即具有人格上同一性,況反訴被告嗣於103 年6 月1 日亦有召開會議討論反訴原告受任處理事務報酬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益顯見反訴被告對於曾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並應給予委任報酬一事,知之甚詳,是反訴原告稱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等語,應為可信。至反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召開會議所達成給付報酬數額之決議結果,僅係其單方面之決定,並不拘束反訴原告,則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數額,仍應以雙方前已約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所示為準,自屬當然。

2.反訴被告雖辯稱,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反訴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20條但書均明訂,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經派下員大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同意決議,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員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而系爭委任契約及反訴被告於103 年

6 月1 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未踐行上開程序,則關於委任報酬之決定自無效力云云,然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處理之事務,乃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及系爭建物與他人涉訟等事宜,究與前開條文或章程所稱之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有間,而僅係就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所為之管理行為,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規定,此本屬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得以辦理之事項,自無須交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為之,則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應有誤會。

3.從而,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有給付委任報酬之合意等語,應為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數額若干?

1.就如附圖編號A 及C、D部分:⑴附圖編號A 及C 、D 部分,分別由楊美珠及曾美蓮無權占有

,經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告之前身即黃香公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470 號遷讓房屋訴訟後,本院判命楊美珠、曾美蓮應遷讓所占有之部分,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確有受任處理反訴被告對他人之訴訟事宜,自得請求委任報酬。而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中就委任報酬之約定係記載「上開事宜(即祭祀公業成立登記事務)及將來所獲純益2成」等語,另佐諸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當日之前開會議中討論略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睿遜先稱「反訴原告這樣跑、這樣跑,目的是什麼,也沒有薪水、也沒什麼的,就是所有祭祀公業,有錢的、沒錢的她都幫我們辦,但是,如果有錢的稅金扣掉,實的部分她要抽2 成」等語,經在場與會人士表決通過後即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反訴被告並向在場之人表達感謝之意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由兩造討論之過程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上開語彙之真意,應係反訴原告就完成祭祀公業登記以外受任事務之成果,若令反訴被告因而獲得金錢上之利益者,此一利益扣除稅捐後應提撥2 成作為反訴原告之委任報酬;而就反訴原告處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0 號訴訟此一受任事務而言,反訴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即為除去無權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及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賠償,就後者部分自屬金錢上利益,依兩造上開合意,反訴原告就此即得請求委任報酬。

⑵依照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0 號案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815 號判決主文所示,楊美珠、曾美蓮應分別給付反訴被告6 萬8,938 元、7 萬4,463 元,及均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167 元、1,

646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嗣反訴被告另於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與上開2 人達成和解,楊美珠同意於103 年3 月30日遷出房屋、曾美蓮則同意賠償反訴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期間無權占有之損失45萬元(於103 年3 月起另與反訴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260 頁),準此,就如附圖編號A 及C 、D 部分,反訴被告得獲取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利益應分別為11萬950 元【計算式:

6 萬8,938 元+1,167 元×36月(即100 年4 月至103 年3月)】及45萬元。

⑶至反訴被告辯稱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其已於調解期日拋棄

對於楊美珠就前開判決判命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已無獲利,且反訴原告並未受任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5 號案件及前開調解事宜,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然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前開一審案件之訴訟代理,反訴被告客觀上即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賠償之利益,而其事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舉,應為自願放棄權利之行為,究不得因此影響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利益;且縱令反訴原告並未受任處理上開二審案件訴訟及調解程序,仍無礙本院得援引該等判決結果及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反訴被告最終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賠償利益數額之認定。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 及C 、D 事後又出租予鄧美雪及曾美蓮,此部分租金收入應計入委任報酬計算云云,然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應係指反訴原告完成前開訴訟後,反訴被告得收取賠償金之金錢利益,已述如前,至反訴被告後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已與反訴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成果無關(反訴原告亦自承並未參與後續出租事宜,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若認此仍為兩造間所約定委任報酬之範圍內,不啻令反訴原告得在無期間限制、無金額上限之情形下請求委任報酬,此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是兩造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2.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反訴被告曾委任反訴原告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出租予李艾倫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為8,000 元,自

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1月期間,每月租金為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則反訴原告已完成出租房屋之受任事務,反訴被告因而受有之利益即應為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以此計算反訴被告之所獲利益應為70萬元(計算式:8,000 元×24月+1 萬2,00

0 元×24月+2 萬元×11月)。

3.就如附圖編號G部分:⑴此一部份係由江純貞無權占有,經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告之

前身即公號黃香公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遷讓房屋事件後,本院判命江純貞應遷讓所占有之部分,並應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而言,反訴原告確有受任處理反訴被告對他人之訴訟事宜,而反訴被告因此一訴訟而獲得之金錢上利益,即應為無權占有人所支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就此自得請求委任報酬。另反訴被告與江純貞於上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江純貞已清償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間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於101 年9 月起與反訴被告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0-92 頁),準此,就此一部分,反訴被告得獲取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利益應為24萬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20月(即100 年1月至101 年8 月)】。

⑵至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上開案件二審訴訟,

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反訴原告則主張應將自101 年9月起就如附圖編號G 部分出租予江純貞之租金收入計入委任報酬計算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開認定,爰不另贅述。

4.就如附圖編號E 、F、H部分反訴原告雖稱其此部分受任處理之事務為代理反訴被告對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625 號訴訟,然上開判決結果僅係確認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被告因此一訴訟所獲取之利益乃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權利狀態,惟並未獲有如上開判決所判命之任何金錢上利益,就此而言,已與兩造間所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不符;再者,反訴原告並未參與如附圖編號E 、F 部分出租予高秀鳳、鄧美雪之事宜,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

226 頁反面),顯見反訴原告就此未有受任處理事務之情事;另反訴被告否認有將如附圖編號H 處出租予黃恭札祭祀公業做為辦公室,並收取租金等情,而反訴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如何之金錢上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E 、F 、H 部分租金利益之委任報酬,均屬無據。

5.從而,本件反訴被告因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事務而獲得之金錢利益應為150 萬950 元(計算式:11萬950 元+45萬元+70萬元+24萬元),再扣除兩造間所不爭執之稅賦金額共計26萬4,675 元(反訴原告誤載為26萬4,575 元),反訴被告所獲純益應為123 萬6,275 元(計算式:150 萬950 元-26萬4,675 元),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24萬7,

255 元(計算式:123 萬6,275 元×0.2 )。至反訴被告另抗辯其所獲利益應再扣除其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水電費用、提起訴訟之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始符合純益概念云云,然依照前開99年4 月25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間關於純益之概念,應僅合意依反訴被告所獲利益扣除稅捐後加以計算,反訴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另立名目扣抵,再者,反訴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使用、修繕、維護及提起訴訟所需費用本應自行負擔,殊不因是否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事務而有差異,自無從准許反訴被告於所獲利益中就此再為扣抵,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起反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