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曉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本訴部分判決廢棄,及就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102 年11月8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之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派下現員名冊正本(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5,151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255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 萬7,896 元(計算式:165 萬+41萬7,896 元=206 萬7,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239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