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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被 告 陳文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附表內容。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陳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等語,且於附表記載返還物內容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所有帳冊資料、系爭管理委員會所有土地租約」等,復於品名特徵上載明「公會所有相關帳冊、款項等資料;公會所管理所有土地出租部分」,然原告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物為何?究係何帳冊?帳冊名稱?共幾冊?何款項?何租約?又「所有相關資料」所指為何?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起給付之訴,則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須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據此,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