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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告 陳文欽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欽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

5 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 萬元,就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9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