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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告 陳文欽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六之租賃契約及編號十七之款項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組成,原名稱為「陳龍湖公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更改名稱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設立目的乃基於祭祀及管理共有土地,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代表人為陳寬裕,又有一定之財產,而有當事人能力一節等情,已據提出陳龍湖公會103 年度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會員連署書、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完醮喜緣金照片、開會通知、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

45 至185頁,卷三第7 至88頁),又前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19 頁反面),而綜觀前開證物,已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將所組成團體名稱變更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並改選管理委員後召集管理委員會推選陳寬裕為主任委員,另由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可窺知其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土地,並將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並以管理系爭土地為其設立之目的。再由原告捐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喜緣金予桃園市景福宮祈安建醮,有桃園景福宮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可知原告有一定之財產,是原告亦有有獨立財產,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民法第819 條、第820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已

規定共有土地管理及處分之要件,原告成立目的無法存在云云,惟由上開會議記錄、連署書、簽到簿、委託書等件所呈現,可推知該會員大會已經共有人出席70.49%,應有部分已達80% ,與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使用收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並無違背。且原告設立目的為共有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達成目的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事務所址為經營美容院之場所,並非原告實際事務所云云,惟事務所乃供團體會務運作或聯繫之場所,僅需有一定空間即為已足,縱原告事務所平時經營其他事業,亦不能認無供會務運作及聯繫之功能,是被告質疑原告事務所並非真正,殊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已具有一定名稱、獨立財產、代表人與管理人,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依委任契約之關係為請求,另所請求返還之物品經迭次變更後末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上開追加依委任契約為請求及變更請求返還之物品,均係基於被告為管理人身分而保管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返還之物品亦僅屬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陳龍湖公會為非法人團體,曾設有代表人即被告管理公會之財產及事務,然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中決議通過改選陳寬裕及陳純美、陳賜福、陳成文、陳義明、陳金河、陳永全、陳文德、楊雲翔、簡佩玉、陳威佑、陳王謙、鍾毓芳、陳威欽、陳伊琳、陳賴紫嫣、翁庚新、陳文通、陳火樹等人為陳龍湖公會新任管理委員,並推派陳寬裕為主任委員,代表陳龍湖公會行使管理權限,並決議將原「陳龍湖公會」更改為「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現陳龍湖公會已更名為原告名稱,並推派陳寬裕為新任主任委員,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詎被告一再對外以原告前身陳龍湖公會管理人自居,並以管理人名義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租賃契約,另因管理委任事務收取原告102 年結餘款698 萬元遲不交付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判准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成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 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顯與「陳龍湖公會」不具形式上、實質上之同一性,被告迄今仍為陳龍湖公會之合法選任之代表管理人,原告訴請返還保管物,顯無理由,陳龍湖公會成立已數十年,為一神明會組織,成立之目的為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因而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行為授權陳龍湖公會管理之,其收益即為陳龍湖公會之經費來源。然原告另行成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僅為處分共有財產,無事務所、無一定財產。足見原告顯與「陳龍湖公會」不具形式上、實質上之同一性。縱該會議係陳龍湖公會之臨時大會,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法律上不能認有此會議之存在。原告自88年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被告等人若欲改選董事,依法應由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之,而非由會員自行召集會員大會改選,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所做成改選決議,自始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之團體,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管理委員及更改名稱「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又被告於擔任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期間,職掌以陳龍湖公會名義所簽訂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租賃契約,另收取陳龍湖公會102 年度結餘款698 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陳龍湖公會103 年度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會員連署書、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開會通知、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45至179 頁、182至185 頁,卷三第7 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22 、12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前身為「陳龍湖公會」,被告前為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陳龍湖公會已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委員,並推選陳寬裕為新任主任委員,被告已非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即應返還基於主任委員身分而掌管之物品及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陳龍湖公會與原告是否為同一組織?(二)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租賃契約及交付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龍湖公會與原告是否為同一組織?

1.原告主張其前身為陳龍湖公會,組成人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管理系爭土地而設立,嗣103 年12月14日經會員大會決議更改名稱為原告現今名稱,被告則辯稱陳龍湖公會為會員集資購買土地,構成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供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為目的,原告成立之目的僅為處分共有財產,原告顯與「陳龍湖公會」不具形式上、實質上之同一性等語,可知兩造均不爭執陳龍湖公會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僅爭執成立目的為祭祀先祖陳龍湖或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管理方法為處分系爭土地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2.稽之被告所提出臺灣高法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03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陳龍湖公會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調整租金,陳龍湖公會於該調整租金事件中主張坐○○○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91-5、92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龍湖公之祀產,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公業派下員分別共有,但由共有人組成陳龍湖公會等語。又觀之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陳龍湖公會之管理權存在,於該訴訟中被告亦為陳龍湖公會以祭祀其先祖陳龍湖為設立目的之相同主張,被告既前曾主張陳龍湖公會成立目的為祭祀先祖,現空言泛稱陳龍湖公會以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無可採。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召集會員大會時固作成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以出售為主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系爭土地共以人出席會員大會為原告或陳龍湖公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前固形成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共同意志,而授權陳龍湖公會管理,惟非不得形成處分系爭土地之共同意志,並授權原告管理之,被告徒以原告另獲會員大會授權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龍湖公會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設立目的不同,即認該2 團體不同云云,殊無可採。

3.陳龍湖公會與原告之組成人員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設立目的均為關於系爭土地之事務,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出席或授權他人出席陳龍湖公會103 年12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且該會議記錄、連署書及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公告、會議通知及委託書均載明「陳龍湖公會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45至179 、182 至185 頁、卷三第7 至88頁),足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知悉係為該時所組織「陳龍湖公會」而召集會議,嗣並經共有人會員大會作成更改組織名稱之決議,將原「陳龍湖公會」更改為原告之名稱,已足認原告前身即為陳龍湖公會,而為同一組織。

4.綜上,陳龍湖公會確為原告之前身,二者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同一組織,僅係名稱不同。被告僅以二者祭祀對象及管理方法不同,抗辯並非同一組織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則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則非法人團體與其管理人或代表人間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亦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2.被告前經陳龍湖公會全體會員選任為主任委員,依上開說明,與陳龍湖公會間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復承上所述,原告與陳龍湖公會為同一組織,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後,隨即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陳寬裕為新任主任委員,且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原告已完成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應辦理相關事務交接手續等語,被告已於103 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自堪認原告已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從而,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3.被告雖辯稱原告改選新任委員之決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該決議自始不存在,其仍為陳龍湖公會之管理人云云。然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但觀諸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係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縱認陳龍湖公會103 年12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有被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各會員固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尚不得逕指該決議為無效,基此,被告告既未舉證上開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有經法院撤銷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前揭事由否認該決議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

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租賃契約及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者。

2.被告與原告前身陳龍湖公會原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宜,參以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租賃契約均為以原告前身陳龍湖公會名義簽訂;陳龍湖公會於102 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入尚有結餘

698 萬元(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22 、125 頁),堪認上開物品及款項現均由被告掌管,另就該結餘款項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被告為主任委員出具之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1日止收入、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事宜而執掌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租賃契約,且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該結餘款項之金錢。又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業如上述,則揆之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結餘款項698 萬元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亦陳明與上開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6 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編號1 至編號16之租賃契約、編號17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林育玄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註 │├──┼──────────────┼───┤│ 1 │桃園市○○區○○街○○○ 巷○○號│承租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 │許清其│├──┼──────────────┼───┤│ 2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承租人││ │房屋租賃契約 │劉仁良│├──┼──────────────┼───┤│ 3 │桃園市○○區○○路○○○ 巷1 之│承租人││ │3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傅少棟│├──┼──────────────┼───┤│ 4 │基隆市○○區○○路○○○ ○○○號│承租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 │林芊亘││ │ │林芊劭│├──┼──────────────┼───┤│ 5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房│承租人││ │屋之租賃契約 │李政郲│├──┼──────────────┼───┤│ 6 │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承租人││ │房屋租賃契約 │王許束││ │ │香 │├──┼──────────────┼───┤│ 7 │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承租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 │曾賽燕│├──┼──────────────┼───┤│ 8 │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承租人││ │租賃契約 │王郭美││ │ │照 │├──┼──────────────┼───┤│ 9 │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之│承租人││ │租賃契約 │卓舜風│├──┼──────────────┼───┤│10 │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之│承租人││ │租賃契約 │張文二│├──┼──────────────┼───┤│11 │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之│承租人││ │租賃契約 │楊玉鳳│├──┼──────────────┼───┤│12 │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承租人││ │之租賃契約 │盧梅桐│├──┼──────────────┼───┤│13 │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承租人││ │之租賃契約 │陳水圳│├──┼──────────────┼───┤│14 │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承租人││ │之租賃契約 │李明 │├──┼──────────────┼───┤│15 │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承租人││ │之租賃契約 │溫呂寶││ │ │玉 │├──┼──────────────┼───┤│16 │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承租人││ │之租賃契約 │吳建榮│├──┼──────────────┼───┤│17 │102年結餘款698萬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