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欽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1416號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據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3 萬元【因原審係判命被告應將所保管之16份租賃契約及結餘款698 萬元交付原告,其中「返還保管物即租賃契約」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等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據上,165 萬元+698 萬元=86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65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 千元外,尚應補繳128,655 元;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8,655 元,並提出上訴理由。若逾期繳納上訴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