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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王怡璇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楊碧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房地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91 萬1,940 元,及其中162 萬4,940 元自民國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欄等各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8 萬7,000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具狀追加楊碧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37 萬9,922 元,及自

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10月28日起算。經核原告主張楊碧玲為被告而追加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另併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2 月15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2 條已約定:「……。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湯城世紀』丁區,編號N 棟25號,房屋壹戶」(下稱系爭房地),第7 條則約定:「契約總價:本房地契約總價合計858 萬元整。土地價款515 萬元整。房屋價款343 萬元整。……」,另第10條亦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本預售房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已完成主建物附設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若逾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按應為第21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2條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第21條第1 款約定:「違約之處罰: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162 萬4940元,茲因被告迄今遲延約1 年8 個月之久,且亦久未依約積極施作,原告乃依法及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於5 日內返還價金,且賠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預售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項、第24點第3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返還已繳納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37 萬9,922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其中一人如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繳納土地款145 萬元、代收款17萬元及工程變更款4,940 元,並未繳納任何房屋價款。而被告總瑩公司早已完工,並送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迄今因故始終未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惟被告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

㈡、因本件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均係土地買賣價金,而由土地出賣人楊碧玲所收取,被告總瑩公司即無義務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⒈本件買賣契約是分別以土地預售買賣及房屋預售買賣而簽立

,本質上屬於不同的契約,其目的係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要一同履行、一同解除,惟不能因此逕認係屬單一契約。買賣契約具有債權相對性,僅能就契約相對人而為契約上權利之主張。

⒉本件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相同,被告

總瑩公司應給付者為房屋,被告楊碧玲則應給付土地,顯非屬同一債務,況本件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本件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間不可能成立共同債務。

⒊至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併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共同生效」、「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坐落之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共同生效」。因上開約定係為了避免兩造僅就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擇一履行,而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之情形發生,始會有「連帶不可分性」之約定文字,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

㈢、本件原告所繳交之工程款4940元,係原告與訴外人尚達裝潢公司所簽定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致,因為係原告自行增設機電設備,該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依主張兩造間所簽定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及第21條約定,分別請求每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乃係擇一關係而非累積關係,無法同時主張。原告不能一方面主張解約,一面又要求按照每日萬分之5 計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僅有單一違約情事,不能允許原告同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否則形同對被告為雙重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命: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

N 棟25號之房屋,土地價款為515 萬元、房屋價款為343 萬元、買賣總價合計818 萬元。原告已支付1,624,940 元之款項,繳款內容則如本院卷第5 頁所示。

㈡、被告未於102 年12月15 日就上址房屋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因被告總瑩公司遲延交付而以臺北南陽存證12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7 月9 日寄達被告總瑩公司。被告總瑩公司則以臺中大隆路67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並未違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依民法第259 、第17

9 條規定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162 萬49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各擇一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 、2 條、第21條第1 項、預售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項、第24點第3 款等規定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支付之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

㈢、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依照民法第229 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二項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

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162 萬4,94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或匯款金額,合計162 萬4,940 元予被告總瑩公司收受;原告並於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臺北南陽存證號碼12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至19頁、第20頁),並為被告總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既已明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茲因系爭房地迄至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他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有如上述,被告且對原告業已支付162 萬4,940 元之總額及細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

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碧玲應返還土地價款14

5 萬元,以及被告總瑩公司應返還契約變更設計款項4,940元、代收款17萬元(以上合計162 萬4,940 元),即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⒋原告又主張就其所支付之前開162 萬4,940 元,因被告總瑩

公司與楊碧玲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162 萬4,940 元,如總瑩公司、楊碧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契約解除,當事人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蓋債之契約已溯及消滅,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惟此不當得利之範圍,在於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以前之狀態,可謂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自與契約解除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地解除買賣

契約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固因各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各17萬4,340 元、145 萬元而受有利益,且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以致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各按其所受利益之數額而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非必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姑不論是否足採,縱認屬實,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本與契約解除前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原告亦不能逕執解除前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率認本件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負連帶之責。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各擇一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 、2 條、第21條第1 項、預售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項、第24點第3 款等規定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支付之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⒈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因延宕工期約1 年8 個月且

未積極施做而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按:應為第22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地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總瑩公司既逾期未能完工而違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賠償違約金。

⒊其次,關於被告總瑩公司所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究竟為若干

,根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賠償之數額,乃係以「房屋總價款」,而非以「系爭房地契約總價」或「前已繳之房屋總價款」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858 萬元計算違約金之數額,以及被告總瑩公司抗辯其因並未收得任何關於房屋部分之價款而拒付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俱不足採。本件房屋約定價款為343 萬元、土地價款為515 萬元,且原告並已先行就系爭房地支付162 萬元之款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本件房屋總價款之百分之15,僅有51萬4,5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514500),並未超過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繳交之價金162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得以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支付之違約金數額,經計算後即應為51萬4,500 元。

⒋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別向被告總瑩公司購屋、向被告楊碧玲買地,法律就此情形,並無規定此二買賣契約解除時,房屋出賣人與土地出賣人就其中一人之違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所訂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未見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明示就此項解除契約之返還義務負連帶給付之約定,合先敘明。至「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其上記載:「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而「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條,亦載有:「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惟細繹上開

2 條之約定意旨,應係分別在於「房屋出賣人(總瑩公司)與買受人約定,由房屋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土地出賣人與房屋出賣人合同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義務」,及「土地出賣人(楊碧玲)與買受人約定,由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房屋出賣人與土地出賣人合同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義務」,重點乃在強調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聯立之性質而已。此由觀之上開契約約款,從未約明被告總瑩公司同時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以及被告楊碧玲同時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益徵明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履行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⒌茲因上開約定並非約定土地出賣人就系爭房屋買賣,與房屋

出賣人連帶負出賣人責任,亦無約定房屋出賣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與土地出賣人連帶負出賣人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者,復係因被告總瑩公司遲延給付,經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土地出賣人楊碧玲既未於上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表示同意承擔房屋出賣人總瑩公司之違約責任,是楊碧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給付遲延而解除時,就總瑩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即無庸與總瑩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51萬4,500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依照民法第229 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應再給付遲延利息46萬7,982 元,無

非係以前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細繹上述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按:應是第22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總瑩公司本應於

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房屋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履行上開義務,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總瑩公司業已違約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而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該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準此以觀,前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而本院綜觀上開約款,復未見兩造針對違約金之性質有何另為特別之約定,則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已依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有如上述,自不得再援上開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更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楊碧玲與被告總瑩公司間,就遲延利息部分

,同樣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彼此間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原告在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賠償後,即不得更行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就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取。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經原告起訴後,既於104 年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自應均自104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返還17萬4,940 元、被告楊碧玲返還145 萬元;及依據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51萬4,5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 繳款期別或項目 │現金金額│匯款金額│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1/02/14 │訂金 │ 100,000│ │ 101/02/15 │├──┼─────┼─────────┼────┼────┼────────┤│ 2 │101/02/15 │簽約開工 │ 900,000│ │ 101/02/16 │├──┼─────┼─────────┼────┼────┼────────┤│ 3 │101/03/01 │變更 │ 4,940│ │ 101/03/02 │├──┼─────┼─────────┼────┼────┼────────┤│ 4 │101/05/24 │第1至4期 │ │ 120,000│ 101/05/25 │├──┼─────┼─────────┼────┼────┼────────┤│ 5 │101/07/24 │第5至6期 │ │ 60,000│ 101/07/25 │├──┼─────┼─────────┼────┼────┼────────┤│ 6 │101/09/05 │第7至8期 │ 60,000│ │ 101/09/06 │├──┼─────┼─────────┼────┼────┼────────┤│ 7 │102/01/07 │第9至10期 │ │ 60,000│ 102/01/08 │├──┼─────┼─────────┼────┼────┼────────┤│ 8 │102/03/26 │第11至12期 │ │ 60,000│ 102/03/27 │├──┼─────┼─────────┼────┼────┼────────┤│ 9 │102/09/12 │第13期 │ │ 30,000│ 102/09/13 │├──┼─────┼─────────┼────┼────┼────────┤│ 10 │102/12/24 │暫繳契稅等 │ 170,000│ │ 102/12/25 │├──┼─────┼─────────┼────┼────┼────────┤│ 11 │102/12/22 │第14至15期 │ 60,000│ │ 103/12/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