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林昌達被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