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李麗凰被 告 邱蓮花訴訟代理人 彭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7樓之6 如附表所示3 紙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為原告之夫簡岳生所有,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簡岳生,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簡岳生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然已逾多年,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3 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原為被告之先夫彭瑞山所有,彭瑞山死亡後,則由被告與子女彭欽德、彭鈺文、彭鈺鈴共同繼承(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原告前於95年間趁被告所有位於臺北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及被告之夫彭瑞山因病就醫急需資金周轉受被告之託,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款項之際,先於95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向被告取得系爭權狀等相關資料後,因辦理貸款未果,明知彭瑞山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林秀鳳之真意,竟為以下行為:㈠原告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
4 月27日,以買賣為由,由原告持上揭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㈡原告於95年10月3 日,偽以林秀鳳向原告借款,另由原告向中壢地政申辦林秀鳳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㈢原告因竊佔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林秀鳳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復於96年12月6 日,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至原告自己名下。㈣原告為免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覬覦,再與簡岳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8 日先向中壢地政申請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岳生。㈤原告於97年1 月8 日更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簡岳生。原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不思己過已侵害被告權利仍執意提起本訴。又系爭權狀為被告與子女公同共有,原告既非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即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其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於97年1 月21日信託登記於簡岳生,系爭權狀為其夫簡岳生所有,業據提出系爭權狀3 張,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信實。又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係伊信託登記予簡岳生,其始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而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果否存在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故本於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核其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即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被告指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
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從上揭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即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簡岳生名下,亦即簡岳生係受原告之信託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然於原告未依法終止其與簡岳生間之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房地對外公示效力仍為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簡岳生所有。何況,原告及簡岳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代被告辦理貸款未果,明知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秀鳳之真意而為移轉登記,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判決其有罪確定。嗣被告及其子女彭欽德、彭鈺文、彭鈺鈴等人即以原告、簡岳生涉犯偽造文書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確認①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②林秀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3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③林秀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④原告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簡岳生為權利人,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⑤原告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原告應塗銷前揭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塗銷前揭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前揭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原告、簡岳生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及其子女彭欽德、彭鈺文、彭鈺鈴。依上說明,原告、簡岳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非合法。抑且,原告另以被告涉嫌侵占系爭權狀不還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869號)。原告雖主張伊為塗銷信託登記,必須先取回系爭權狀始可辦理云云,惟原告既稱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為簡岳生(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即非權狀所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得據以行使,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權狀所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權狀之所有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登記簡岳生名義所有權狀3紙┌────────────────────────────────────────────┐│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桃園市○○○區 ○○街│ │836 │建│7,152.51 │270/100000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建築式樣│ (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備 考││ │ │ │ │材料 │樓層面積│附 屬│ │ ││號│ │ │ │ │合計 │建 物│範圍 │ │├─┼──┼─────┼────┼────┼────┼───┼───┼──────────┤│1 │1590│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鋼筋混凝│17層 │ │全部 │共有部分:新街段1661│○ ○ ○區○街段 │壢區環北│土造22層│133.96 │ │ │建號,17,533.98 平方││ │ │836 地號土│路400 號│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地 │17樓之6 │ │ │ │ │28/10000;新街段1662││ │ │ │ │ │ │ │ │建號,4,658.84平方公││ │ │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 │ │31/10000 │├─┼──┼─────┼────┼────┼────┼───┼───┼──────────┤│2 │1660│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鋼筋混凝│地下1 層│ │24/ │共有部分:新街段1662│○ ○ ○區○街段 │壢區環北│土造、停│207.06 │ │10000 │建號,4,658.84平方公││ │ │836 地號土│路398 號│車場、防│ │ │ │尺,權利範圍: ││ │ │地 │地下2 、│空避難室│地下2層 │ │ │143/10000 ││ │ │ │3 樓 │ │6702.62 │ │ │ ││ │ │ │ │ │ │ │ │ ││ │ │ │ │ │地下3層 │ │ │ ││ │ │ │ │ │6605.6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