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曲鳴新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林忠華
邱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忠華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一樓及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一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邱美惠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華、邱美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為曲宏義起訴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等,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曲鳴新,經被告2 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區○○路○○○ 號及343 號房屋○○○區○○路○○○ 號房屋(下各以門牌號碼稱呼,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曲郭美榮共同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後,曲郭美榮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及曲資穎共同繼承。詎曲資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341號及343 號房屋1 樓前半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500元出租予被告林忠華,租期自103 年7 月10日至
106 年7 月9 日止、另將159 號房屋以租金每月5,500 元出租給被告邱美惠,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該等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受有利益而致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被告2 人抗辯按曲郭美榮所留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由曲資穎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云云,然該遺囑並非曲郭美榮所自書,應屬無效,況原告為曲郭美榮之配偶,有權繼承曲郭美榮之遺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林忠華應自341 號及343 號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林忠華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林忠華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1,500元;⑶被告邱美惠應自159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⑷被告邱美惠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邱美惠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500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以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屋應由曲資穎一人繼承,該自書遺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系爭房屋即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曲資穎亦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另本件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信賴系爭遺囑之內容,認定曲資穎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屬善意占有,難謂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87條定有明文。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所為之處分,於我國法上,遺囑僅具債權之效力,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僅使受遺贈人或繼承人享有請求交付遺產之權利,遺贈人或繼承人不因遺囑之生效而當然取得特定部分遺產之權利。換言之,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繼承人仍應於遺產分割後,始能按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取得遺產上權利,於分割之前,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本件系爭房屋前為曲郭美榮所有,曲郭美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之後,其繼承人為原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及曲資穎,其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曲資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341 號及343 號房屋1 樓前半部以每月租金61,500元出租予被告林忠華,租期自103 年7 月10日至
106 年7 月9 日止、將159 號房屋以租金為每月5,500 元出租給被告邱美惠,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 份、戶籍謄本6 份、租賃契約書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9 、12至15、18、19、94頁)。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曲郭美榮共同興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僅以曲郭美榮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記載曲郭美榮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7 至9 、94頁),更難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系爭房屋前為曲郭美榮一人所有,於曲郭美榮死亡後,由原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及曲資穎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4.被告2 人雖向曲資穎承租系爭房屋,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被告2 人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則對原告而言,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2 人雖提出系爭遺囑,稱: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房屋應由曲資穎單獨繼承云云,以資抗辯,然系爭遺囑僅具債權之效力,曲資穎不因該遺囑之生效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曲郭美榮之繼承人既然尚未分割遺產,系爭房屋應仍為原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及曲資穎公同共有,則系爭遺囑之效力不影響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43 條第
1 項、第95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及曲資穎公同共有,被告2 人向曲資穎承租系爭房屋,然該等租賃契約不能對抗原告,已述如前,則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該等房屋,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3.系爭房屋雖非曲資穎一人所有,然該等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除占有、管理該等房屋之事實外,被告2 人實無從查證該等房屋究為何人所有,加以曲資穎確有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2 人占有之事實,則被告2 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房屋為曲資穎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非曲資穎一人所有之情事,而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2.本件被告2 人向曲資穎承租系爭房屋,經曲資穎交付系爭房屋供渠等使用等情,已述如前。被告2 人係因曲資穎之給付而受有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不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非曲資穎一人所有,曲資穎不得擅為出租云云,然曲資穎出租系爭房屋以為收益,倘確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為之,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儘可在曲資穎之應繼分比例之外,請求曲資穎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原告以曲資穎並無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為依據,逕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忠華自341 號及343 號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邱美惠自159 號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華自
103 年7 月10日起至被告林忠華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1,500元、被告邱美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邱美惠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請求本不納入訴訟標的之計算,而原告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2 人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