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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黃承鵬被 告 楊清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號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995 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高雄市」,惟原告既係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繼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判決同時,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在案,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邀同原告共同投資由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之「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下稱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並保證待工程獲利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先行退還股款,再按股東比例分配紅利,嗣經原告同意後,即於同年2 月2 日以訴外人朋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收取原告交付之台塑煤灰定砂工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後,未曾依約提出交易計算表,復未說明交易之狀態,更不曾邀同原告參與相關業務之執行,卻在1 個月間將收取之上開投資款花費殆盡,甚無法合理說明資金支出之流向;而被告嗣經原告提出退股之要求後,雖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到期日均為87年4 月16日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兌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之工具,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又被告上開所涉侵占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8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4 、5 頁),且有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投資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之損害計230 萬元等情,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87年4 月17日(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