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湯明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王初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協助原告就該土地申請生薑機械除草為由,與訴外人王雅玲(即被告之女兒)偕同原告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告知原告,申辦生薑機械除草事宜,需要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與王雅玲,以供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詎料,被告竟於101 年2 月14日,未經同意而盜用原告之印鑑章,連同上開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該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且此移轉登記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爰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1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湯黃阿定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且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然湯黃阿定僅將6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604 地號土地則遲未過戶,雖經調解仍不成立,嗣原告表示願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替換60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
(二)被告不識字,且年紀較大,不可能以協助原告申請生薑機械除草事宜為由,騙取包括印鑑證明等資料;況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是老人家簽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若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種植生薑,則理當會通知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或者請被告向實際所有權人租借,但原告卻未如此,且把權狀、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可見湯明德並未據實陳述。再者,僅係因為被告要辦理機械除草,卻需要去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此情狀理當會讓一般人有所懷疑,就算原告僅為國中學歷,然其當時約37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被告要求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所述被告要種植生薑借地一事,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於81年6 月19日向湯黃阿定購買602 、604 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然湯黃阿定僅就60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604 地號土地則未過戶;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7日,就604 地號土地買賣糾紛向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回調解之聲請;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由被告及王雅玲陪同,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王雅玲,王雅玲即持該等文件,委請訴外人藍邦裕地政士,於101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證人藍邦裕、葉淑琴(即藍邦裕之助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土地讓渡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13日101 年溪電028610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2 月8 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藍代書事務所代收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29、31至40、42至44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3年8月14日復鄉民政字第1030017161號函及所附100年民調40號調解案卷宗(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原訴字卷〕第136 至144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勝訴判決,原告依該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均以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原因事實,而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不得對原告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而應就其已依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四)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所示,系爭土地於101年2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蓋印原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4、37、38頁),然證人藍邦裕於警詢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與王雅玲,不認識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交由葉淑琴負責處理,當初原告沒有到伊事務所,伊也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見101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頁);證人葉淑琴則於警詢中證稱:王雅玲於100 年12月27日到伊事務所,兩造都沒有來,王雅玲告訴伊,因為原告很忙,沒有辦法親自來;伊有請被告給伊原告的電話,但被告說原告很忙,在山上做事也不容易聯絡上;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告訴人戶籍謄本或申分證交給伊辦理過戶,但沒有給伊雙方簽定的契約,伊看相關文件齊備,就幫忙辦理過戶,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101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
(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王雅玲陳稱:用系爭土地來換604地號土地的事,兩造之前都協商好了,伊沒有再去問;伊陪同原告去公所、戶政事務所辦理,他做什麼動作,伊都有告訴原告這是做何使用的等語(見103 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原訴字卷第190 頁),原告則於同一程序中陳稱:
被告與王雅玲帶伊去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叫伊簽什麼,伊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就在戶政事務所的壹張紙上簽名,王雅玲只有問伊這是否為印鑑章,伊就回伊不知道是不是,王雅玲有說把伊那天帶去的印章改為印鑑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明德」是伊所簽,且其上所蓋「湯明德」印文即是與被告與王雅玲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攜帶印章之印文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06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原告雖曾於告訴狀中自稱「未受良好教育,終日於山上墾殖為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然其為00年0出生,於100年間約為37歲,正值年輕力壯,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辨識事理之能力,豈會不加聞問而逕依王雅玲的要求簽名?其推稱「不知道叫伊簽什麼」云云,顯違背常理,應以王雅玲之陳述為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是因被告與王雅玲以代辦生薑機械除草名義騙取云云,然查:
1.原告前以101 年5月4日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王初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合其在復興鄉公所工作之女兒王雅玲於100 年12月間,以協助辦理上開事務需準備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印鑑為由,騙取告訴人上開文件後,並由被告王雅玲帶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委由告訴人從未謀面之藍邦裕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初生所有,101年3月間告訴人始知上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嗣其於警詢時亦稱:系爭土地都是伊在耕種云云(見10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76頁)。
2.然原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取得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沒有」、「(問:你的意思是那塊地本來沒有使用,後來是因為你要種植生薑才辦理機械除草?)不是我,是王初生要種植生薑」、「(問:王初生為何要在918 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我不知道,他就是一大早來我家,問我可否借用那塊地種植生薑」、「(問:你有同意王初生種植生薑?)有,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公所辦機械除草」云云(見103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原訴字卷第112 頁)。則兩相對照,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欲申辦生薑機械除草之人,究係原告或是被告?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此等情事,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則其所稱被告、王雅玲以辦理生薑機械除草之名義,騙其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9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是為否為真,顯有可疑,不能遽予採信。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七)再者,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7日,就604 地號土地買賣糾紛向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回調解之聲請等情,已述如前。倘在上揭糾紛尚未解決,或已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原告焉有於100 年12月26日,仍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去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及王雅玲之理?兩造間於就系爭土地調解期間,原告在王雅玲陪同下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應可推認兩造已達成共識,同意以系爭土地以替換604 地號土地。
(八)綜上,原告既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以替換604 地號土地,並申辦印鑑證明,連同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王雅玲,由王雅玲委請藍邦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復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於101 年2 月14日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