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黃美雪被 告 陳瑞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請求袋地通行,依上開聲明,縱使勝訴,無從特定請求之範圍,亦無從執行,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