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黃美雪被 告 陳瑞鴦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地為袋地,且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2.5 公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街○○○ 巷(下稱系爭巷道)原為4 米巷道,日據時代地主即已提供公眾通行。原告於民國80年間申請建照居住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迄今已20餘年。而系爭巷道為唯一出入口,97年間建設公司購得巷口土地,私設鐵門取走巷牌,經原告與建設公司於98年間協調後,建設公司亦僅允許保留1.5 公尺通路,致消防及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主張該通路應有2.5 米寬,以利上開車輛通行,並請求被告同意保留至3 元街之2.5 公尺通道,直至計畫道路開通為止。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2.5 公尺,面積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請興建建物時所指定之建築線為454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8 米計畫道路交界處,原告應依其指定建築線位置自行設法通行至公路,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土地,被告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取得合併前之忠義段455 、45
6 地號土地後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並表示願提供法定空地內1.5 公尺寬供原告臨時通行至計畫道路開闢完成為止,且原告至今仍持續通行被告土地,足見,原告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稱消防、救護車無法進入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需留出寬度2.5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顯屬無據。
(三)依桃園市政府98年4 月15日府城行字第0980127564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8年7 月6 日桃市工字第0980040662號函所示,被告所有忠義段455 、456 地號土地(現與同段
453 、457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忠義段453 地號土地),非桃園縣桃園市○○○○○道路,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 巷為既成巷道,並非事實。
(四)原告所有之忠義段454 地號土地非分割自合併前之忠義段
455 、456 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亦無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原先皆為楊氏質所有,亦非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77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2、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3、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號、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 ○號、456 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453 地號。
4、原告住處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巷○○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請求袋地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巷道原有路寬為4 米,但因日後欲建屋,路寬將變成1.5 米,係要求被告興建房屋後留2.5米讓原告可通行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不論依現存狀況或將來狀況,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係路寬是4 米或
1.5 米之爭議,此情形已與民法第789 第1 項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已屬無據;再者,依桃園市政府98年4 月15日府城行字第0980127564號函、桃園區公所98年7 月6 日桃市工字第098004066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所有忠義段455 、456 地號土地(現與同段453 、457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忠義段453 地號土地),非桃園縣桃園市○○○○○道路等節,已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亦非實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8 條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