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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王畇萱(原名王楚涵)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 告 楊舜華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後述各項行為,本係認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乃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附民卷);嗣於民國

104 年5 月13日,復認被告本件所為尚涉犯誹謗罪行,遂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繼於本院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二項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104 年5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12 頁);第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及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調整其請求項目為就被告所涉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妨害名譽等犯行,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1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第108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本係訴外人桃園市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下稱治平高中)

音樂老師,於98年間與就讀該校並擔任音樂小老師之現為被告男友即證人甲○○感情融洽。未料,被告對於上情大發醋意,竟於103 年6 月18日、19日,先後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⒈、⒉所示內容予原告;繼於103年7 月17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治平高中校長即訴外人洪信彥謊稱原告與甲○○於98年間發生師生戀並有性行為云云,及於同日以簡訊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⒊所示內容予原告。而洪信彥為免治平高中招生受有影響,遂要求原告與被告聯繫、溝通;豈知,被告竟變本加厲,復於103 年8 月25日、30日,先後以簡訊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⒌、⒍所示內容予原告,藉此騷擾原告工作場所方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原告所有具財產價值之教師證正本、畢業證書等文件,暨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要求原告每月應交付2,000 元予不特定人或團體,並要求原告向治平高中辭職及簽立不再任教職之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或於原告執行教師職業之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暨暗示倘不依被告意思為之,被告將向媒體爆料,使原告失去現有工作與收入之惡害通知方法,致原告心生畏怖。又被告嗣見原告遲未為其上開要求之事,遂於103 年9 月21日、25日先後在網頁刊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⒎、⒏所示內容,果致原告遭治平高中依教師法為性別平等之調查。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顯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㈡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在網頁刊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⒎所示內容,繼於同年月22日傳送相同內容予臉書帳號為葉冠宏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在網頁刊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⒏所示內容等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有所損害。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非屬故意侵權行為,惟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憑甲○○極可能吹捧自身行為之言詞而為上開內容之發表,亦屬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間自甲○○處得知其在就讀高中時,曾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乙事後,深感不可思議,遂偕同甲○○當面向原告確認上情,並向原告表明此事應交由治平高中處理等語,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其會離職,勿向治平高中檢舉等語,此有甲○○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 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憑。詎料,被告嗣於103 年6 月間無意發現身為人師之原告竟未信守承諾,仍在治平高中任職,方先後於

103 年6 月18日、19日,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⒈、⒉所示內容予原告,以求原告依約履行,惟未獲原告置理,始復於103 年7 月18日在治平高中官方粉絲團,張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⒋所示內容,希冀治平高中得以介入處理;而原告為求息事寧人,遂於103 年8 月22日主動向被告提出切結離職、交付文件、捐款等解決方案,藉以取信被告,並希求被告向治平高中說明以規避該校之調查,此亦有兩造間於103 年8 月25日、27日之簡訊往來內容可憑。然原告其後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再於103 年8 月30日,以簡訊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⒍所示內容予原告,並就治平高中對於被告所為檢舉,未進行任何處理,似有偏袒之嫌,及認高中老師與學生發生性行為乙事,涉及教育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於103 年9 月21日、25日,先後在網頁刊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⒎、⒏所示內容。是以,離職本係原告為規避治平高中調查所自行提出,且未曾履行,則何來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遭被告侵害之理,況原告嗣無法在治平高中任教之原因,係治平高中認為原告與所教學生發生性行為屬實,違反師道,方決議不予續聘,此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法益之行為。

㈡被告係基於合理之確信,始在網頁張貼留言,此觀甲○○在

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憑;是被告所公開之訊息均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及第107 、10

8 頁):㈠原告前於98年間任職於治平高中,擔任音樂教師乙職。又甲

○○於99年間與被告交往,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因之先後對原告為如下所述之行為:

⒈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29樓住處內,以「sheep80102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你再不把Facebook換掉,再繼續用現在這個帳號,然後一直裝死在治平教書,我會把手上有的證據拿給你們學校,快點消失到一個永遠我找不到你的地方」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使用之「m389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⒉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不過你們學校應該也不會把這麼多年以前的事當真,所以簡單來說我也拿你沒輒,但剛好我認識幾個目前還在校跟你感情也不錯的學弟,滿久之前聊天,他們也很老實告訴我你的近況,不知道哪天跟他們瞎聊會不會說溜嘴你這段精彩的過去就是,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很八卦的傳出去,希望我的嘴巴可以乖乖封住,直到確定你離職那天,剛好細節我都記的很清楚,可以講得栩栩如生,希望你不要變成治平高中最讓學生們感興趣的老師,畢竟當你的小老師就可以和你來一腿,好吃又不黏牙。」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⒊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這些對話可以拿給蘋果爆料或是給你們學校,你平常或許沒有看FB其他收件夾的習慣,我也不曉得你到底有沒有停用這個EMAIL ,不過繼續用那個FB,感覺你用這個EMAIL 的機率還是很大,還是一樣可以若無其事的替合唱團辦活動是嗎?我有太多你的把柄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的回應決定我未來的作法。」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⒋於103 年7 月18日在治平高中的543 網站刊登「治平高中

校方您好,貴校的音樂老師王楚涵在2008/09 年時與當時電子科一名卓姓男同學發生師生不倫戀,兩人有多次性行為(在王老師車上),當時因為諸多原因並未追究,也希望王老師能自我檢討離職,可惜王老師依舊故我並選擇逃避,原想帶著手上的一些對話記錄與信件內容直接向蘋果日報爆料,但顧及貴校顏面並未採取行動,希望貴校能盡快處理,謝謝」等內容之留言。

⒌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47分許、7 時12分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把你的教師證正本、畢業證書相關可以擔任老師的文件,還有切結書(需簽名)以及下學年度的辭職書影本(需經過校長簽名蓋章)寄給我,星期三以前我要收到,寄到7-11 天闊門市乙○○,手機0000000000」、「還有在切結書上,你必須寫下為何不再擔任老師的理由(和男同學發生師生戀並有性行為)以及你是自願並深感悔意的把這些私人文件交由我保管,收到之後我會仔細看,避免哪天你有藉口告我,然後也請校長把你調到國中部,每個月固定捐款給弱勢團體2 千元,並每月固定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也必須寫在切結書內),並於每個月30號固定發送給我捐款證明與當志工的證明,直到你離職。」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⒍於103 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你切結書遲遲沒給我,要我怎麼安心你明年和治平的約結束後還會繼續當老師?別忘記你在咖啡店說過的話,不講信用我也沒必要跟校長說我原諒你」、「我今天發了一個動態被在蘋果上班的朋友看到,他有詢問我發生什麼事。」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⒎於103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

腦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告白治平高中CPSH

S Crushes 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CPSHSCrushes?ref=ts&fref=ts)及「靠北治平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Crydad dyCPS?fref=ts ),使用「Dollybaby Sheep 」之暱稱,刊登「各位治平高中的同學好,由於你們的指導老師王楚涵本身有嚴重的道德操守問題,所以希望你們在學習時能盡量與她保持距離。我已經與王老師協調溝通許多次,但可惜她一直不斷反悔自己的諾言,所以忍無可忍,只好向各位同學表達我對王老師的滿滿遺憾。王老師約莫在4 年前和貴校一名擔任她音樂小老師的男同學(也就是我男友)發生不倫戀,而且當時王老師已有男友,但還是無視道德的規範與界線,多次和這名男同學車震、溫馨接送情、在新竹等地偷情、甚至帶此同學回家給父母見。直到這名同學膩了,才與王老師提出分手,這段不倫戀維持的時間大約一學期。這種離譜的行徑,雖然與王老師有協調溝通,可惜王老師一直出爾反爾,不斷的逃避。希望各位同學學習時不要把王老師的惡習帶入到你們的觀念中,你們都是國家的棟樑,加油。」等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

⒏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

腦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治平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chihpingchoir/?fref=ts),刊登「管理這個專頁的同學(或老師)你好,其實我很納悶你們處理事情的態度,難道是受王楚涵老師的不良示範嗎?針對別人提出的提醒和建議採取不理會的態度刪除它,實在讓人不解。我今天會出面跟你們同學提醒王老師的這些事,主要也是因為王老師並沒有履行跟我之間的承諾、切結書的內容和我跟你們王老師碰面談的內容她沒有遵守。我很希望你們可以跟王老師保持一些距離,避免再發生像我男友這樣不堪的師生戀,還當王老師的第三者,這讓我非常受傷,甚至得吃抗憂鬱的藥來過日子。也希望你們可以提醒王老師,下個月我會請我男友直接到你們學校去處理剩下的事宜,若王老師一直堅持這麼不尊重、把我們之間的承諾當耳邊風的話,我會請我男友做出最不得已的決定。謝謝,祝你們學習順利,平安」等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1.王楚涵因行為不

檢,違反教師規範及道德,自願請辭教職工作,將於2015/7/31 離職後將教師證書及畢業證書交給乙○○小姐保管。2.王楚涵將於103 年9 月起每月捐款2 千元,至慈善機構直到離職為止。3.此切結書及個人資料僅供乙○○保管之用,不得用於任何爆料及其他用途,如有違反將以妨礙個人名譽…等,提出告訴。立書人:王楚涵」等內容之切結書電子檔案至被告「sheep80102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

㈢被告前開所涉恐嚇等犯行,經原告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制及恐嚇未遂部分有罪,另加重誹謗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㈣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4 頁背面、第5 至7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7頁所示,為兩造間簡訊往來之內容。

㈤治平高中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

,決議予以原告不續聘之處分,並於同年2 月12日將此決議通知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㈥原告年齡為34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19,547 元,名下

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部、投資11筆,財產總額約為9,297,

791 元;被告年齡為24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9,352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11,730元(參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19日,先後

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⒈、⒉所示內容予原告,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簡訊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⒊所示內容予原告,而以將向治平高中校方、學生、蘋果日報媒體披露原告前與甲○○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原告辭去治平高中教職;復於103 年

8 月25日、30日,先後以簡訊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⒌、⒍所示內容予原告,除脅迫原告自行請調國中部、至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予弱勢團體之證明外,並恐嚇原告於離職前每個月固定捐款予弱勢團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⒈至⒊、⒌、⒍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確有寄發或傳送上開電子郵件、簡訊予原告乙情。復經核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之內容,被告確係以將向校方、學生及媒體披露原告前與甲○○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原告辭去教職,或脅迫原告自行請調國中部、至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予弱勢團體之證明,自屬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向媒體爆料或促使校方處理原告前與甲○○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亦足使原告心生畏怖,則被告以該危害通知原告,恐嚇原告按月捐款予弱勢團體,亦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原告將財物交付予第三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就此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足以為佐。

⒊至被告雖抗辯:離職本係原告為規避校方調查所自行提出

,且未曾履行,則何來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遭被告侵害云云。惟查,甲○○於高中就學期間,曾與擔任其音樂教師之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然被告據此尚無權利要求原告逕辭去教職,或自行請調國中部、至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予弱勢團體之證明,並按月捐款予弱勢團體,且衡諸常情,原告與其學生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倘若曝光、遭媒體爆料或遭校方正式立案調查,原告除名譽將嚴重受貶損外,教職亦恐將不保,對此自係甚感畏懼,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妨礙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無訛,此由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或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或簡訊後,旋即於103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其同意自願請辭教職工作,並將於離職後將教師證書暨畢業證書交予被告保管,及將每月捐款至慈善機構至離職止等語之切結書電子檔案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亦足以為證。又證人甲○○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曾證稱:伊當時曾與兩造一起碰面談這件事,原告有承認,也覺得不應該,並表示給其一點時間,其同意離開學校,這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因被告表示要公開師生戀及性關係之事,原告希望不要公開,其會主動離開學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細繹上情,原告顯係因被告前向其表示欲公開其與學生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致其始被迫向被告承諾辭去教職,且嗣後並進而承諾諸多作為以取信、配合被告要求,如發送前揭切結書電子檔案予被告,此純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恐嚇之結果,尚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自不能倒果為因,據此逕謂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被告侵害。

⒋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在網頁刊登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⒎所示內容,復於同年月25日在網頁刊登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⒏所示內容等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有所損害;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非屬故意侵權行為,惟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屬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

,伊讓被告看伊前女友照片,被告發現伊前女友是學校老師,伊也有承認,並告知被告伊與原告交往之情形及程度,包括伊有去過原告住處、見過原告母親及弟弟、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與伊交往期間有其他男友、原告會載伊回家、與原告一起去新竹等,被告當初並無質疑伊的說法或要伊提出相關證據,伊講了被告就相信,因為就是有這些事情;被告當時的反應是不能接受,也沒有覺得伊是開玩笑,被告並表示要跟學校講,因其覺得伊與原告間之行為是一種亂倫,老師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針對伊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乙事,伊與被告曾一起去找原告確認這件事情,當時原告的態度是承認,伊當時與原告間也沒有任何恩怨,伊與原告間並未因原告是老師就認為這段感情不能持續,而是因為這段感情不能浮上檯面,讓伊覺得很累,所以後來就結束,雙方並沒有不歡而散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8 背面至第

130 頁),足見被告於網頁所刊登之上開內容,均係證人甲○○所告知,且經被告與證人甲○○共同向原告確認真偽,堪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甲○○所告知上情為真實;復原告身為高中教師,有教育學生之責任,其倘有男友卻仍與人格未臻成熟之高中學生談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確具有嚴重之道德操守瑕疵,已不適任教師,自涉及教育、社會之公共利益,而非僅與私德有關,此觀治平高中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原告不續聘之處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益明。是被告於網頁所留言之上開內容,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惟其所述或屬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寄發或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⒈至⒊、⒌、⒍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簡訊予原告,而以將向校方、學生及媒體披露原告前與甲○○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原告辭去教職,或脅迫原告自行請調國中部、至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予弱勢團體之證明,並恐嚇原告按月捐款予弱勢團體,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脅迫、恐嚇行為,雖終未為被告所要

求辭去教職、自行請調國中部、至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按月捐款予弱勢團體等行為,然仍因此被迫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切結書電子檔案予被告,表明同意請辭教職、交付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按月捐款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已遭受被告侵害,並致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現年齡為34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19,547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部、投資11筆,財產總額約為9,297,791 元;被告年齡為24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9,352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11,73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之原因、手段、情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現今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5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