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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吳祥榮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珈儀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蔡永茂被 告 吳餘東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九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及位置依據實測)拆除,並將土地還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兩造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實際面積以及位置依據實測)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10

5 年5 月24日再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C 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每月5 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衡以原告所為前開先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5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451 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市○○里○○○街○號)占用系爭451-3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63.0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7.88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則分別為被告充作花台及空地停車場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伊每月租金8,000 元,請求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51-3 地號土地面積,與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占有使用建物面積(即系爭451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加上系爭45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調整兩造間於系爭451-3 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爰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請求調整兩造間於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B 、C 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每月5 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451-3 地號土地,原分割自系爭45

1 地號土地,系爭451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與被告之父吳祥和、訴外人王徐玉英於78年6 月6 日共同取得,三人各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嗣於97年5 月間始由原告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451-3 地號土地始成為原告單獨所有。然於87年、88年間,被告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

451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市○○○街○ 號之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被告在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有權占有,況占有期間,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每月8,000 元,並代為繳納地價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伊出租予第三人作超商使用之建物是坐落系爭451 地號土地全部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63.03 平方公尺),另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17.88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則分別作為花台及空地停車場使用,也在前開租賃範圍內。至調整系爭不定期租賃之租金部分,應依建物、土地分開來計算,建物部分按照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的面積與坐落於系爭451-3 地號A 部分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租金,另系爭451-3 地號B 、C 部分則按土地法相關規定依年息10% 以下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及第85頁):

㈠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451-3 地號土地,兩造間於系爭451-3地號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目前每月租金8,000 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451-3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63.03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編號B 部分(面積17.88 平方公尺)、編號

C 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則分別由被告作為花台及空地停車場占有使用。

㈢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使用範圍為系爭451 地號土地

面積全部(含地上建物)及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編號A 建物、編號B 花台及編號C 空地停車場全部,每月租金1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1-3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將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按月給付伊租金8,000 元,因系爭土地價值多年來已有漲昇,請求依法調整租金每月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昇降?㈡如系爭土地價值有所昇降,原告得請求增加租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1-3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目前每月租金8,000 元,被告將系爭451 地號及45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使用,每月租金1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C 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關於兩造於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有不定期租任契約存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法律關係即屬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並無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確認利益,為不合法。惟探究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調整兩造間就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上之租金,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調整租金部分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綜合考量,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承租土地建物如為商業營業使用,其承租之利益,顯非城市一般基地承租可比,本不受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之租金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自87年7 月間迄104 年

1 月間,土地現值已自每平方公尺1 萬9,500 元調昇為4 萬2,8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及第25頁);併酌量自系爭不定期土地租約於10幾年前成立迄今,國內整體工商業發展、經濟繁榮、交通便捷,薪資及物價均有成長等客觀情事,堪認系爭451 地號、451-3 地號土地價值確有漲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451-3 地號土地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應依前揭規定進行適當調整等語,洵屬有據。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目前係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作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附近整體生活機能尚佳,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業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5

7.9 平方公尺(計算式:438.6 +219.3 =657.9 ),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市○○里○○○街○ 號)面積為335.08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建物未占用到之空地有322.82平方公尺(計算式:657.9 -335.08=322.82),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51-3 地號土地僅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63.0

3 平方公尺),另編號B 部分(面積17.88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則分作為花台及空地停車場使用,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合理租金價格,與空地之合理租金價格於客觀上應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本件調整租金之計算方式,應將建物、土地分開來計算,建物部分按照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的面積與坐落於系爭451-3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租金,另系爭451-3 地號土地編B 、編號C 部分則按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等語,自屬可採。

⒊準此,系爭451 地號及451-3 地號土地上,建物未占用到之

空地322.82平方公尺,應以102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560 元(102 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6 頁)之年息10%計算租金,為每年租金21萬1,770 元(計算式:6,560元/ 平方公尺×322.82平方公尺×10% =211,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坐落系爭451 地號、451-3 地號土地上建物每年租金為98萬8,230 元(10萬元/月 ×12月-21萬1,770 元=98萬8,230 元),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51-3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空地面積分別計算租金,建物租金每年為18萬5,890 元(計算式:63.03 平方公尺/335.08 平方公尺×98萬8,230 元=18萬5,890 元),空地每年租金為10萬2,51

3 元(計算式:《17.88 平方公尺+138.39平方公尺》/322.82 平方公尺×21萬1,770 元=10萬2,513 元),合計每年租金為28萬8,403 元(計算式:18萬5,890 元+10萬2,513元=28萬8,403 元),則關於兩造間系爭451-3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則應調整為2 萬4,034 元(計算式:28萬8,403 元÷12=2 萬4,034 元)。

⒋再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

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臺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同院73年8 月21日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調整後之租金2 萬4,0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承租系爭451-3 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調整後之租金2 萬4,0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