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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王姵晨被 告 張莉崴

阮子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在網路上販售含有禁藥之速瘦膠囊,原告於民國97年初起開始購買此產品,起初客服人員均已24小時電購為主,直到102 年才以通訊系統line和消費者接洽。原告五年來購買不下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依被告指示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但貨品上無被告營業地址,直到

102 年才知被告販賣含禁藥成分膠囊,被告等違反藥事法被提起公訴,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莉崴則以:刑事認定部分伊並無意見,但原告須提出其向伊購買物品之數量及金額,如果原告確實有向伊購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偽藥,伊願意依照原價賠償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資料,且刑事判決部分亦無認定原告是購買者之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子男答辯:伊刑事部分也經獲判無罪,並無共同製造、販賣偽藥,伊雖然與被告張莉崴是男女朋友,但不知其販售之物品是偽藥,亦無販售給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製造、販售偽藥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343 、1551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被告張莉崴共同製作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阮子男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於10

4 年11月18日判決原判決撤銷。張莉崴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阮子男無罪,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二)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238號判決所認定之客戶姓名(詳如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背面)並無原告在內,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張莉崴購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偽藥;且被告阮子男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與張莉崴共同製造、販買偽藥,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子男與被告張莉崴有共同製造、販賣偽造之情事,僅以渠等是男女朋友即推論阮子男必與被告張莉崴共同侵權行為,委無足採,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向被告張莉崴購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含有偽藥之速瘦膠囊及被告阮子男與被告張莉崴有共同製造、販售含有偽藥之速瘦膠囊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之情事,顯無足採。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