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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環興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允蘋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居間為被告仲介購買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建設)興建「中悅麗舍」建案預售屋戶別編號B1棟15樓及車位B3層編號137、13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交付其配偶邱慶揚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用,惟該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佣金。於本訴繫屬中被告以兩造間簽定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分稱系爭要約書、承諾書)均因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而無效,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另請求原告賠償99萬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應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服務費,被告主張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均無效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二者在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而本、反訴各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按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無不合。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3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7月6日為被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被告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99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嗣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地買賣,被告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慶揚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28號事件強制執行邱慶揚之財產,然扣除受分配之本金16萬5055元,仍有82萬4945元未受償,屢經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㈡原告公司仲介人員邵昱文並無欺騙被告:

⒈邵昱文從未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有言明紅單、轉單費用、

投資客乙事,本件洽談過程,原告公司仲介人員所謂之屋主係指中悅建設,因本件是預售屋買賣,銷售習慣都以屋主代稱。被告於簽約時,中悅建設也明確告知本件沒有轉單費用等,本件簽約就是購買預售屋,被告當下也知悉,根本未有欺騙之情事,且被告與中悅建設簽約後,才至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顯見被告根本未受欺騙。

⒉被告因本件仲介爭議對邵昱文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979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已認定本件僅屬刺激買方購屋慾望之銷售手法之一,實無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隱瞞屋況之情況,由此可推知,邵昱文並無欺騙被告。

⒊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內容可知,

被告與中悅建設簽約金額為5256萬元,另99萬元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且按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被告應給付2% 之服務費,倘若以成交價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況被告係經原告始得以簽約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居間行為已經完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99萬元之服務費,並非無理由。

㈢被告既於系爭要約書上註記「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

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內容無誤」之簽名選項上簽名,並於系爭承諾書內簽名確認後併交還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表示其已充分理解上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簽名以示同意,即便被告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亦屬對自身權利之拋棄,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被告再以要約書未經3 日審閱期而為無效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任原告仲介中悅建設興建之中古屋,經原告公司之仲

介人員邵昱文於103 年7月3日向被告推薦中悅建設興建「中悅麗舍」建案之系爭房地,並偽稱系爭房地為投資客所投資並持有紅單,被告不疑有他,即於103 年7月6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向該投資客(或屋主)進行要約,而按系爭要約書記載系爭房地承買價款為5355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作為被告前手轉讓紅單之利潤,系爭房地價格為5255萬元,仲介服務費則應由被告前手支付;其後因被告與中悅建設於10

3 年7月7日簽立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簽約總價金為5256萬元,被告扣除1 萬元後,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前手之轉單利潤。詎料,原告明知所仲介系爭房地為中悅建設第一手物件,未有前手轉單之事實,竟意圖賺取差價,向被告虛購上情,誘使被告簽立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以賺取99萬元之差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亦構成詐欺,被告主張撤銷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況原告亦因上開行為,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證原告未與中悅建設簽訂委託契約書即刊登廣告及銷售,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屬實,處6萬元裁罰在案,顯見原告違反居間業之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服務費。

㈡按系爭要約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惟

被告於簽立系爭要約書時,原告並未給予3 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臺89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函意旨,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又被告於103 年7月7日前往中悅建設簽約前,原告亦未提供要約對象含買賣總價金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審閱,且系爭要約書右下方賣方簽章處為空白,顯見原告未將該要約書送達要約對象,違反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系爭要約書為無效。再者,系爭要約書所載承買價款5355萬元,為被告可接受之最高價款,若系爭房地要約對象願以較低價出售,被告並不因此同意將原約定被告前手應付之佣金轉由被告支付。

㈢被告並未承諾支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配

合原告促進行銷而為。倘被告曾承諾給付2% 服務費者,原告理應於103 年7月7日完成買賣契約簽約時,即會要求被告給付105萬1200元之服務費為是,為何當時只要求99 萬元給予被告前手之轉單利潤?再因中悅建設之簽約價為不二價,被告以每坪40.7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非經原告居間斡旋之結果,原告無由請求仲介服務費。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然依系爭承諾書

記載買方應負擔2% 之服務費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05萬1200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99 萬元,被告尚只需支付6萬12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被告為專業之仲介公司,卻未遵守給付與對待給付平等互惠原則,於反訴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時,未顧及反訴原告對條款內容了解之可能性,未加以契約內容解說,及對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以一致性之明確文字表示,同時未給予反訴原告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審閱期間,反訴被告顯已違反仲介規範及誠信原則,並就應記載事項兼顯失公平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當屬無效,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造成訴外人邱慶揚之土地遭拍賣,反訴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精神上負擔,及反訴被告違反誠信之信賴利益賠償(或造成邱慶揚及反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9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因反訴原告並非中悅建設VIP 客戶,倘非反訴被告居間斡旋,反訴原告不可能以每坪40.7萬元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反訴被告並未收取差價,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邱慶陽,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理。再反訴被告為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而對邱慶陽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法,實難認反訴原告有所主張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況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提出其受有何等名譽及信用受損之具體證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難認有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月6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於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條已分別載明委託人即被告所委託承買價款為5355萬元,成交金額含房仲服務費;於系爭承諾書首段則載記「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等語,並有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復參證人即中悅建設之行政主任邱淳惠具結證述:「中悅麗舍建案是我們自己聘請人員銷售,沒有委託仲介在賣,當初我們只賣給中悅建設的老客戶,買過中悅建設其他房子才是老客戶或老客戶介紹的客戶也可以。在與被告簽約前夕有一位男性仲介人員,他來找中悅建設銷售人員呂岡玶,他說有一位客戶要買中悅麗舍,他想要介紹買我們的房子,我們人員有先把價錢報給該仲介人員,中悅麗舍是不二價」,及證人即中悅建設之房屋銷售人員呂岡玶具結證述:「原告公司之員工劉先生曾經在中悅建設擔任過保全人員,他來找我說有一個買方,我跟他說中悅不會簽立任何授權書給仲介,不會給仲介人員或仲介公司任何報酬及仲介費,頂多之後等拿到公司發給之獎金時,我以個人名義私下包個小紅包給他,謝謝他介紹客戶給我,後來就出現被告來簽約。原告公司沒有人來商議價格,這個案子是不二價,5256萬元就是中悅建設開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面),且被告不爭執其後確於10

3 年7月7日透過原告與中悅建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25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有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據上情節可知,中悅建設所出售系爭房地雖未委託原告銷售,然原告公司人員經由中悅建設之房屋銷售人員即證人呂岡玶得知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後,旋向被告告知此訂約機會,進而促成被告得直接與中悅建設訂約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顯然兩造間已成立一報告居間契約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其簽立系爭要約書時,因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臺89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函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系爭要約書性質上雖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觀其首段亦已明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之文字,惟觀同段下方同時已記載「委託人業已有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之文字,核其文意並非預先使被告拋棄契約審閱權利,而係告知被告有將契約攜回審閱之權利,並被告已在該文字後方委託人簽名欄位簽名,有系爭要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被告已經知悉締約前有此權利,故縱使被告並未將系爭委託契約攜回審閱3 日以上,亦屬其審閱權利之自願放棄,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關係,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臺89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函之規定情事。是被告既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予其相當之審閱期為由,辯稱系爭要約書無效。被告雖再以原告未提供要約對象含買賣總價金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審閱,且系爭要約書右下方賣方簽章處為空白,顯見原告未將該要約書送達要約對象,違反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為無效云云。然參前述本件居間契約本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中悅建設並未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中悅建設自無可能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亦與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無涉,且依業界慣例應無告知買方銷售標的實際買賣總價格之義務,則被告前揭抗辯自無不足取。另原告固因未與中悅建設簽訂委託契約書即刊登廣告及銷售,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情事屬實,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縱有違反此等規定,亦僅為行政管理之課處罰鍰問題,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雖又以因受原告詐欺,始簽署系爭要約書,而主張撤銷

該要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買賣原告有詐欺之行為,然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詐欺之事實,而作成104年度偵字第9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所辯已無足採;縱認被告有被詐欺情事,然據被告所稱於103年7月7日簽完約回家後,始發現被原告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知自該時起被告已發見知悉上情,然被告遲至105年1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主張撤銷與原告間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由再為此部分抗辯。

㈣基上而論,本件被告既係透過原告仲介而與中悅建設間完成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於法有據。

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之居間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業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其只需支付原告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17 頁),考其本意應有酌減報酬之意思。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僅將中悅建設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告知被告,應無因本件居間而支出費用,或進行廣告刊登或行銷、帶看系爭房地、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等事宜,因此減少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應按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千分之5計算即26萬2800元(計算式:52,560,0000.005=262,800 )為合理,再扣除原告自承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慶陽之財產而受本金清償16萬505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9萬7745 元,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時,反訴被告未遵守給付與對待給付平等互惠原則,且未顧及反訴原告對條款內容了解之可能性,未加以契約內容解說,及對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以一致性之明確文字表示,同時未給予反訴原告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當屬無效云云。惟參反訴原告簽訂之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內容,已就本件委託承買標的、價格、服務報酬及其他要約條件記載明確且經反訴原告審閱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後,已充分瞭解其內容,自103 年7月6日訂約後迄今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主張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抑或對反訴原告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遑論系爭要約書已經本院認定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空言泛稱系爭要約書及承諾書無效云云,難謂有理。而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係基於與反訴原告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而來,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又無無效事由,且反訴原告尚未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完畢,則反訴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反訴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邱慶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造成邱慶揚之土地遭拍賣,而對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服務報酬之給付,反訴被告為滿足其債權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6428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邱慶揚之財產,核其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尚難遽認此舉有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又未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尚難採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9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報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74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賠償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本訴敗訴及反訴原告反訴敗訴部分,渠等之假執行聲請,即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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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