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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陳仁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會員「伯公岡福德嘗」與被告間之委任代表關係不存在,而確認委任代表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23號提案結論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