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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宋典盛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會員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黃清結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受理。訴訟進行中,黃清結因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原告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8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中壢興國義民會」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中壢興國義民會」為原告之會員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資格與被告得否代表中壢興國義民會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之表決關係重大,則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改制前桃園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告主張代表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宋友昌所遺下權利,惟原告之會員中壢興國義民會之原會員代表為黃芳春,被告父親宋友昌並非原會員代表黃芳春之繼承人,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7 條,原告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且應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被告即無法透過其父宋友昌取得原告會員中壢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明甚。承前,被告父親宋友昌並非原會員代表黃芳春之繼承人,係經由讓渡而取得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此讓渡行為違反前揭原告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約定而無效,宋友昌自始未取得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無繼承可能。況且,被告及其父宋友昌及祖父等人,均非原會員代表黃芳春之繼承人,宋友昌僅能透過原告之原捐助神明會補選成為會員代表,若中壢興國義民會確實曾經開會補選宋友昌成為會員代表,應有相對應之一切補選資料留存,然均未見被告提出,益證被告不具有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宋友昌於55年間乃平鎮鄉代主席,樂善好施,其胞兄宋雲昌於55年9 月5 日去世,遂繼承其胞兄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並於當年出任中壢興國義民會代表,其後20多年間熱心奉獻、造福鄉里,從未有代表資格爭執之事件,而今原告內部派系紛爭不斷,反倒假藉原告之名質疑為原告奉顯20多年之宋友昌之代表資格,以達為己派系之私利,其心可議。再者,原告之其他捐助神明會中,「中元普濟會」原代表曾芝芳於55年過世後,經由神明會補選出黃標鑑繼任,並於79年由黃標鑑之繼承人黃哲彰繼任,可見其他神明會仍有以補選方式選任代表,故被告繼承宋友昌之代表資格,宋友昌是以補選方式取得代表資格,原告確認內容要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依據該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記載,編號一三中壢興國義民會為捐助之神明會之一,該義民會之代表自37年10月起至52年10月21日為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至75年4 月26日為宋友昌,自79年5 月12日起由被告擔任迄今(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係於75年4 月間以其父宋友昌年歲已高為由,申請繼任為原告之會員代表,有原告提出之會員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 . .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亦有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基此,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由各神明會代表出任,如神明會員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僅得以神明會之「補選」或「繼承」兩種方式為之,不得以讓渡方式為之。

㈡被告固然以其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宋友昌而來,宋友昌則係

繼承宋雲昌而取得,然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最初代表為黃芳春,此有前揭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黃芳春之代表資格如何輾轉由被告之父即宋友昌取得,是否經由「繼承」或「補選」而取得,依消極確認訴訟之舉證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被告並不爭執宋友昌與黃芳春間並無親屬血統或繼承關係,宋友昌並非因繼承而取得代表資格,並主張宋友昌合法取得中壢興國義民會之代表資格係由「補選」方式產生(見本院卷第84頁),查曾任原告之總務主任即證人陳金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79年開始擔任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之前是宋友昌,是透過申請書的轉讓代表資格,以前都是透過補選方式,但後來因為會員間無法聯繫,已經不知道會員是誰,所以改為直系繼承,就其擔任會員代表開始,原告的會員代表好像沒有人用補選的方法產生,至於宋友昌,伊不清楚他跟黃芳春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是宋友昌是否是基於補選方式而取得代表資格,並非明確,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請求提供中壢興國義民會之資料,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105 年2 月15日桃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中壢興國義民會並無相關資料存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經本院一再闡示被告應提出宋友昌取得代表資格之相關補選資料,被告亦表示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 頁),是宋友昌如何依補選方式取得中壢興國義民會之代表資格,是否經由私下讓渡而取得,即屬真偽不明之事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宋友昌出任中壢興國義民會之代表,被告無法證明係基於「補選」方式取得代表資格,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宋友昌既不能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無從繼受該項資格或地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6-05-02